热点专栏:
 
首席律师
 
    杜江涛律师团,刑事辩护由律师杜江涛运营,首席律师杜江涛执业十多年,杜江涛律师带领的律师团队十年来为各界人士提供了近20万人次咨询,近万起案件,数千家公司法律服务。其中杜江涛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被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北京电视台的法制进行时及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报道,并有数百起案件被高院的司法案例库所收录。 ...详细 >>
 
联系我们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电话:13691321488
邮箱:djt1003@126.com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中街四号
 
首页 - 业务范围 - 路    
哪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法律规定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3/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 打印 ]    [ 关闭 ]   
   上一篇: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一篇:没有了

版权所有:杜江涛律师团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中街四号   邮编:
专家律师热线:010-81533978、13522112104、13691321488   邮箱:djt1003@126.com
Copyright © 2012-2024 bjdujiangtao.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