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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要件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手段、对象以及数额问题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3/7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集资诈骗罪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部分。实务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属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常常因为局限于调查手段只能以行为人证词为基础,而行为人的证词又往往会百般辩解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遵循从“主观到主观”的调查思路往往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据此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这里的推定也是司法实务中常用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根据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主要有: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实践中,实务人员归纳了几种典型的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1)在取得集资款后,通过虚假的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义务的;(2)明知没有经营条件或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集资款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在上述认定中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避免仅仅根据客观上行为人难以返还借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正常企业经营过程中也涉及到行为人集资而后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偿还借款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以行为人的集资方式,款项用途,盈利能力作一个综合的分析,假如没有以欺骗方式集资或者虽存在欺骗方式但是款项主要用作生产经营并且在集资时具有持续经营的能力,就应当以其他罪名或者以普通民间债务纠纷处理。第二,对于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为了持续集资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非法集资款用于亏损或者不利生产经营项目的,由于企业经营活动具有连贯性,应当通过企业账本和业务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企业经营情况,区分可以营利阶段与不可营利阶段,对两个阶段的集资款项做不同处理。将企业经营的不可营利阶段归入“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欺骗手段

  诈骗类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欺骗手段,《刑法》中表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它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著名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件中,吴英除了采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之外,还通过建立其他公司,虚构自身经济实力,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宣传公司业绩,投身社会慈善事业,开设无偿洗车洗衣店,然后以高回报先偿还之前借款以造声势。在笔者看来,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除具备一般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两个要素之外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要素:1.涉众性,由于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指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因此集资诈骗罪中采取的欺骗手段应当具有一定的涉众性,诸如采取开放式的高息许诺,通过公开方式夸张自身经济实力,都具有涉众性这一特点。2.恣意性,许多集资诈骗类犯罪从一开始大多是以民间借贷或非法吸存的“地下钱庄”等面目出现,其“集资”的对象也大多属于经济实力雄厚的个人,因而在“集资”初期往往范围较小。但是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的宣传与犯罪的“溢出效应”,自然而然的人数不断增多,下线不断发展,只有当行为人没有以明示方式反对或者阻止“集资”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形下,也即欺骗手段具有较大恣意性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将这种欺骗手段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要件。

  (三)关于集资对象问题

  由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法集资的一般理解就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3]因此对于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分界线。但是学界对于“社会公众”亦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理由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少数人,说明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一种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则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4]。其认为在具体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难辨认且容易相互转化的。可能行为人采取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方式,但是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在第一次受骗交付财物后在后续集资过程中继续交付财物。在上述吴英案中,吴英集资诈骗的对象是11个人,按照辩护人的说法11位债权人,有的是吴英的好友,有的是吴英共事多年的同事,有的是她的生意伙伴。从吴英集资的对象上看,具有特定性。但是吴英直接集资的对象大多系放高利贷人员,其资金也多来自于非法吸收存款。仅其中的林卫平一人,涉及的吸收存款对象就达66个人。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非法集资案件中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转化问题。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社会公众”应当以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为其内涵,其核心与本质就是在于社会危害的广泛性。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具有较广的社会人脉,从许多集资诈骗的案情分析,许多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还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即行为人最初只是在小范围内向特定的对象集资,但是由于集资过程的发展使得人员不断增多,集资数量不断变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其对集资范围大多持放任态度,没有明确的集资指向,因此容易导致涉案金额和人员的无限扩大。只有采纳“社会公众”属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概念才能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完整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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