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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析什么是单纯受贿行为?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8/2/3

  一、单纯受贿行为及其特征

  单纯受贿行为(注:本文特指发生于国内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且不包括刑法第386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行为。)是一个与普通受贿行为(或称典型受贿行为)相对称的概念。所谓普通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其中,就受贿人而言,“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在主观心态上,贿赂双方都对这种行为的实质有明确清晰的认识。

  所谓单纯受贿行为,是指仅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其特征表现在:

  (一)单向性。即单纯受贿行为中,只是受贿人单向地接受贿赂,而不以“为行贿人谋利益”为要件,就这一点而言,单纯受贿行为类似于馈赠而有别于普通受贿行为。普通受贿行为是一种对合犯,具有双向性,即行贿人提供贿赂、同时接受受贿人为某谋取的利益;而受贿人接受贿赂、同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换特征明显易见。当然,现实中这种权钱交换不一定表现为“一手交贿赂、一手谋利益”地同时进行,但是两种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令人一目了然。

  (二)连续性。其中“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不可颠倒性。作为一种“感情投资行为”,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总是通过连续多次给受贿人“好处”,将“感情”培养得更深厚更持久,以便在将来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能够“有求必应”,因此,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连续多次接受贿赂。这与普通受贿行为不同,一般而言,普通受贿行为中,行贿人采取“平时不拜佛,临时抱佛脚”的方式作“一捶子买卖”,因而行、受贿行为多表现为一次性。所谓“不可颠倒性”,是指总体而言,单纯受贿行为中,收受贿赂培养感情在先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在后,即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当然,现实生活中,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行贿、谋利、再行贿、再谋利地交错进行,很难分清具体某次行贿行为究竟是上一次谋利的酬报,还是下一次谋利的准备。)而普通受贿行为中,即可能表现为先行贿再谋利,也可能表现为先谋利后行贿,两种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正是基于此,日本、泰国、韩国等外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有事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之划分。另外,单纯受贿行为中,由于受贿行为的连续性及其与谋利行为之间距离较大,使得两行为的联系不像普通受贿行为那样明显易见,而是显得非常模糊而松散。

  (三)权钱交易性。从长远观点看,单纯受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就贿赂双方身份而言,具有某种管辖或制约关系,这即可表现为不同级别、不同部门或不同地区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也可表现为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职权的企、事业单位及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行贿人才有意识地连续不断地提供贿赂以建立与巩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感情”关系“;二是就贿赂双方主观心态而言,都对这种貌似馈赠、实为贿赂、近期目的是培养感情而最终目的是钱权交换的行为的实质心知肚明,相互心照不宣。正如一位因受贿犯罪而被捕的市长所说:”很多人巴结讨好我,其实不是巴结我本人,而是巴结市长这把椅子。“就是说,单纯受贿行为中,贿赂的给予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体现了贿赂犯罪的根本特征。

  (四)严重的潜在危害性。在平时,受贿人收受贿赂,与行贿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旦行贿人认为时机成熟或确实需要受贿人为其谋利而提出请托事项时,受贿人便会“心甘情愿”地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此时受贿人的动机主要不是出于贿赂,而更多的赖于日常贿赂行为所培养出的感情,因此,这种权钱交易的成功系数较之于普通受贿行为要大得多,其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严重得多。而行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间的不确定性,即受贿行为与谋利行为之间时间距离的不确定性,使单纯受贿行为的危害具有潜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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