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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物的变价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3/15

  2004年,马某从北京市物资局下属的金属材料公司办理内退手续。2005年,马某出资入股北京德利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恒源公司),后受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全面负责德利恒源公司的经营。2007年7月,马某接受返聘,到北京市物资局下属另外一家国有企业——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担任钢材部负责人,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钢材货物货源的调拨、采购等销售工作、货款结算事宜及应收账款的清收工作等。

  2008年5月至7月,机械公司向德利恒源公司赊销一批价值人民币1270000元的钢材。德利恒源公司将这批钢材销售后,在2008年9月底前确认货款全部收回,总计131万元。马某作为德利恒源公司的股东,考虑到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对外负有债务,指示机械公司的业务员把结算单据压一压,机电公司因此无法了解这批钢材的销售情况。后马某用此笔货款偿还了德利恒源公司的其他债务。2009卑9月,机械公司经理刘某发现公司账目上尚有一部分钢材库存处于开单未结状态,马某称这批钢材的购买方为建工集团,并让下属开具了虚假的商品销售清单,把德利恒源公司的欠款记在建工集团名下。2010年12月,机械公司准备起诉建工集团偿还欠款,此时,马某承认他将一部分钢材给德利恒源公司的钢材混在之前的销售清单中,并按照刘某的要求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谎称其将德利恒源的钢材销售款错记在建工集团名下,并指使业务员用红票把这笔账进行冲抵。201 1年2月,马某在上级部门的催要下,在201 1年9月26日以个人资产将挪用的钱款全部还清。

  【案件焦点】

  马某将钢材销售款用于清偿私企债务,并通过伪造单据的方式隐瞒该笔业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马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马某自愿认罪,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系退休后返聘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将自己隐瞒钢材销售款的行为如实告知单位领导,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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